Archive for the ‘法治纵横’ Category
Friday, May 2nd, 2008
结合公安机关办案的程序性规定,按时间顺序主要有以下十二个方面的问题:
一、首先要向羁押公安机关了解,是留置盘问还是拘传?
二、要立即向公安机关询问被羁押人员是刑事拘留,还是治安拘留?
三、如果是刑事拘留,那么一定要争取尽快取得《拘留通知书》,因为《拘留通知书》通常会写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四、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五、向羁押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及相关规定
六、聘请律师问题及相关的规定和常识。
七、犯罪嫌疑人的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搜查吗?
八、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通信?
九、如何接济犯罪嫌疑人?
十、押物证、书证处理
十一、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的问题。
十二、如何对犯罪嫌疑人作鉴定,及鉴定的相关规定?
一、首先要向羁押公安机关了解,是留置盘问还是拘传?
留置盘问与拘传都是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二者很相近,即都是由公安机关的警察将嫌疑人带往公安机关,进行盘问或讯问。但是,留置盘问与拘传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留置盘问是公安机关的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拘传则是公安机关的警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行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由《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规范。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它只对刑事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诉讼的方式、方法等作出规定,而留置盘问并非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留置盘问没有约束力。公安机关的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执行公务时,可以依照《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但是刑事立案之后,即案件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则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
但无论是留置盘问还是拘传,都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明确规定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二、要立即向公安机关询问被羁押人员是刑事拘留,还是治安拘留?
刑事拘留系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现行犯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享有拘留权的决定权,公安机关享有拘留权的执行权。
如果你的家人或朋友,在拘传十二小时后(留置盘问二十四小时后)还没有回来,那么你就应当立即向公安询问,被羁押的人是否已经被刑事拘留或治安拘留。
如果是治安拘留,那么你首先应当感到庆幸,因为不幸中的万幸,治安拘留一般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同时治安拘留的适用对像一般也是违反社会治安违法行为。
如果是刑事拘留,那么就说明可能是存在以下一种或几种情况: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但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刑事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家属没有收到《拘留通知书》的情况还是比较多的,除了有极少数公安干警办案不规范外,还是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邮寄地址不详或是不肯提供实际居住地址造成无法通知的情况居多。
故遇到此种情况,最好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要求不要邮寄《拘留通知书》,而是由你或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直接去公安机关签领,一般情况下,只要能证明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朋友,公安机关会同意这一正当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三、如果是刑事拘留,那么一定要争取尽快取得《拘留通知书》,因为《拘留通知书》通常会写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任何一起犯罪,影响量刑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定罪(即对犯罪行为的定性),罪名往往就基本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大致范围。
同时,可以根据《拘留通知书》上载明的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开始时间,大致判断出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最后截止期限。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在此审查期限内,公安机关必须作出以下决定之一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四)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当家人或亲朋好友突然被公安机关带走后,一般说来,都会惊惶失措,不知如何处理?本人结合从事多年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经验,现将遇到此种情况下的处理思路和方式、方法简单介绍一下,希望能对网友们面临此困惑、困难时,能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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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February 1st, 2008
【案情】
1977年6月,吴X寿(1932年出生)经他人介绍认识陈X明(1943年出生),次年5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因工作关系分居生活。1983年12月,陈X明从广东省廉江市调入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分行工作,陈X明的两个子女随母亲与吴X寿共同生活。从1988年开始,吴X寿、陈X明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亦日趋恶化。2000年6月吴X寿向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吴X寿于2001年3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向单位购买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棠路15号的房屋一套(该福利房价款为19591.35元,扣除优惠折款7808.25元后,实付11783.10元,该房屋不含陈X明儿子的福利在内)。2000年农历8月22日,陈X明出资33874元(尚欠部分债务)装修了该住房。夫妻购置的动产有:科龙、杂牌分体空调机各1台,飞利浦、乐声电视机各1台,木沙发、藤沙发各1套,洗衣机、脱水机、电话机、消毒柜、电冰箱、热水器各1台,电视柜1个,煤气瓶4个,三星法人股债权4000元。另有以吴X寿名义的四张银行存款单原件,共37800元,至今仍然在陈X明的手中,吴X寿用自己的身份证报失并提取了上述存款。陈X明主张自己因1999年承包土地种植香蕉欠债110000元,所提交的是发包方收取陈X明侄子陈文生承包金的证据。
【争议】
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如何分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否分担?银行存款37800元被一方以挂失方式提取之后,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分割?
【裁决】
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以(2001)赤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初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吴X寿与被告陈X明离婚。二、房屋分割(详见附图):以厅的东墙至西面住房东墙之间,南面住房北墙与北面住房南墙的延长线所围成的长方形作公用通道(如图阴影部分)。公用通道南面及西面的房屋归原告吴X寿所有,北面的房屋归被告陈X明所有。三、动产分割:科龙空调机一台,乐声电视机一台,木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脱水机一台,电话机一台,煤气瓶二个归原告吴X寿所有。杂牌空调机一台,飞利浦电视机一台,电视柜1个,藤沙发一套,消毒柜、电冰箱、热水器各一台,煤气瓶二个归被告陈X明所有。四、三星法人股债权4000元,原告吴X寿、被告陈X明各享有2000元债权。
(注:陈X明不服一审判决,审判后提起上诉。)
二OO一年十二月八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湛中法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01)赤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限吴X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一次性补偿18900元给陈X明。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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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January 26th, 2008
权力和法律的关系,不仅在理论上是一个重大的课题,在实践中,更是每个国家政治制度建设的不可回避的关系到长治久安的原则问题。解决好这个问题,乃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本文只是在执法层面上粗浅分析一下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立法过程中的权力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在执法层面上,理论认识不再像人治时代那样,以为权力是为人民服务的,必须大于法律,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大家都公认这样的道理了,即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因此,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权力的存在和行使,都必须具有法律的根据。没有法律作为依据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篡权行径。而脱离法律的权力行为,则是对于人民授权的超越。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任何权力的存在,都是人民通过法律赋予的,而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对于法律的执行。权力离开了法律,就什么都不是了;权力违背法律,则是对人民的背信弃义。这样的观点,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理论基础。
但是,这个毫无疑问的真理性认识,并没有得到完全践行。由于我国有着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建国后又因为治国路线上的错误,人治思想根深蒂固,轻视法律的意识,还不同程度地潜伏在公务员的意识中。于是,我们就不时地看到了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甚至执法犯罪,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公然对抗法律的丑恶行径。法律在这些将权力变异成“利维坦”怪物的人的手中,不再是至高无上的了,而是成了被其鄙视和奴役的女婢。这样的极端邪恶的现象,是对法律的肆意践踏,是对法治建设的严重破坏。旗帜鲜明地反对这种违法行为,严格依法处理这些犯罪现象,是当今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必须加强的工作。
一个完善的法治国家,必须将法律置于权力之上。然而,法律尽管是代表人民群众利益的,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法律也是有牙齿的,违反它便会遭受惩罚。但是,法律的运行,甚至包括发挥它的“牙齿”作用,须臾离不开权力的运做。法律既要提防权力的任意扩张,又需要权力的帮助,将纸上的法律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因此,法律和权力的关系,成了一对“可爱又可恨”的矛盾关系。法律出台之后,欲成为有生命的法律,必须由一个个活生生的掌握着大大小小权力的人来执行。可见,法律既是崇高的,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又是很软弱的,它必须完全依靠各级政府官员赋予它生命。因此,如果要使法律始终处在上位,处在支配权力的地位,我们就必须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在制度层面,必须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由于人性上的弱点甚至是邪恶品德的作用,权力往往会被一些自私的官员和投机的政客所滥用,这是世界上普遍的政治现象。因此,要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强有力的制约。固然,法律本身也具有限制权力的功能,但是,如果没有一个能够有效制约权力行使的制衡制度,法律控制权力的作用也就常常发挥不了,控制权力的法律反过来却被权力所控制,把现代法治异化成了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落后的法制。因此,必须绝对杜绝那种“一把手”或者少数人可以决定重大事项的极端不良的状况。倘若这样的现象不能避免,那么,再多再好的讨论对权力的监督,也全都是纸上谈兵、画饼充饥了。我们应当建立起这样健全的权力监督制度,即任何集中性的权力的行使,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民主程序,并且这个民主程序不是形式上的、不管用的空架子,而是实实在在的、对权力运作的事项有发言权和影响权。惟有在这样的监督制度下,权力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行使,真正成为法治的权力。
其次是在思想层面上,必须加强法律素质的培养。我始终以为,尽管制度建设是万万不可少的,但是,却绝对不是万能的。迷信制度而忽视人的法律素质的培养,对依法行使权力,肯定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因为,制度的东西是死的,而人则是灵活的。一个掌握权力的人,如果品质恶劣、素质低下,那么制度对他的制约作用,就会大大削弱。他依然可以钻制度的漏洞,巧妙地规避法律,甚至是公然向法律挑战,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来。因此,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尤其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灌输,是和制度建设同样重要的一项工作。如果一个掌握权力的人,能够做到一心为公,奉法为圭臬,尽管制度上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他依然能够严格依法办事。从这个意义上讲,相对于制度的外在制约,强化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人的素质,增强内在的制约力,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在这个方面,我们同样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不少人轻视教育,或者教育形式主义,严重影响者国家公务员整体素质,尤其是法律素质的提升。我们应当按照小平同志早就说过的两手都要硬的道理,在健全制度的同时,扎实抓好干部队伍的教育工作。
对于法律支配权力的观点,我们还必须从坚持党的领导的高度,来加以深刻认识。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法律是党的维护和反映人民群众利益的政策和主张,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出来的。我们可以说,法律的精神实质,是党的思想观点与人民利益、国家意志的有机统一。严格执行这样的法律,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还是人民利益的需要,更是党的要求。而相反,违背了这样的法律,甚至不把这样的法律当作回事,任意亵渎,便是对国家意志的抵触,对人民利益的损害,更是同党的主张背道而驰。这绝对不是极左年代的“高帽子”言论,而是逻辑的必然结论,以及现实的必然结果。因此,我们尤其要充分认识到,在法律支配权力中,有一个政治性的内涵,就是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我们可以说,任何严格执行法律的行为,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的行为。反过来说,任何不严格执行法律的行为,就是对党的领导的削弱。
历史已经充分证明,现代法治国家必须是法律支配权力的国家,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并接受法律的严格规范。假如法律没有这样的地位,假如权力仍然可以对法律“发号施令”,那么,法治社会的到来,路途就还遥远得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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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January 25th, 2008
新华社北京11月28日电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三个转变”的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我们党在深入探索和全面把握我国经济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提出的重要方针,是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紧迫而重大的战略任务。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就是要:在需求结构上,促进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投资、出口拉动向依靠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转变;在产业结构上,促进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第二产业带动向依靠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协同带动转变;在要素投入上,促进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增加物质资源消耗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
由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反映了我们党对经济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增长主要是指国民生产总值的提高,它以产出量的增加作为衡量尺度,而发展较之增长具有更广泛的含义,既包括产出扩大,也包括分配结构的改善、社会的变迁、人与自然的和谐、生活水平和质量的提高,以及自由选择范围的扩大和公平机会的增加。经济增长强调财富“量”的增加,而经济发展强调经济“质”的提高。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仅包含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即从主要依靠增加资源投入和消耗来实现经济增长的粗放型增长方式,转变为主要依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来实现经济增长的集约型增长方式,而且包括结构、质量、效益、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转变。世界各国工业化进程中,发展初期技术水平低,主要依靠资源投入来提高产量。当工业化进入一定阶段、经济总量达到一定规模、明显受到资源供给约束时,就必然要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工业化日益面临规模扩张与资源、环境、技术、人才和体制等方面的约束,面临“三农”问题和西部发展问题等难题,迫切需要转变传统的增长模式。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仅符合世界性经济增长方式变革的一般规律,更关系到我国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确立实现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的方针以来,我国在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方面取得了不少成效,但总体上还没有转变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难循环、低效率的增长方式。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有效解决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必须长期坚持的重大战略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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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ursday, January 17th, 2008
本文是在网上看到的一篇文章:原题是:谈道德生活的质量。现在强调一下,改个名字。下面看原文。
社会是以道德为最常用的手段来维系人们之间正常关系的,我们每一个人,在物质生活的基础上,都有自己的道德生活。我们不仅要努力改善自己的物质生活,还必须注重道德生活的建设,提升道德生活的质量。
所谓道德生活质量,也就是人们用什么样的道德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然,道德生活质量是有好差之分的。好的道德生活质量,就是一个人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能够正确处理自己与他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使自己有一个健康向上、乐观幸福的生活。而差的道德生活质量,则是一个人缺少道德修养,以我为中心,错误地看待自己、对待他人和社会,使自己成为了为众人所讨厌的自私的俗人,甚至沦为危害社会的恶人。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生活质量的好与差,决定了一个人的社会形象、文明程度如何。
因为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所以人类的文明程度,也是和道德生活质量分不开的。首先,与动物界相比,人类的一个重大特征,就是我们有道德生活。动物界没有任何伦理规范,它们和客观世界完全融为一体而丝毫没有自我意识,根本和道德生活无涉及,因此,也就毫无文明可言。我想,假如动物界也有道德生活,那么,就与我们属于同类了,我们的食物就要大大改变。我们所以可以没有任何良心自责地食用动物的肉,是因为它们是完全没有道德情感的生物。其次,人的道德生活和物质生活一样,也是在不断发展进步的。总体上讲,愈是远古的时代,道德生活质量就愈低级;反之,愈是接近当代,道德生活的水平就愈高。尽管在原始社会时,有过朴素的高尚的情操,但是,终究是愚昧的。而进入阶级社会后,虽然出现了一些丑陋的品质,可是,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眼光来看,毕竟是一种社会发展的表现。道德生活的进步,我们还可以从刑罚的趋缓得到证明。早先时候的残暴的刑罚,比如株连九族、五马分尸等等,不过是人们道德水准低下在刑事领域中的反映。在当代文明的人群中,再要使用这样毫无人性的惩罚手段,简直不可思议。毫无例外,作为社会的一分子,个体的文明显然也是取决于他的道德生活质量的。
遗憾的是,在物欲横流的市场经济世界里,许多人更多地考虑的是物质生活,而忽视了道德生活。这些人不知道,作为一个文明社会中的一分子,还必须有一个良好的道德生活。我们固然需要享受物质文明给我们带来的舒适的生活,但是,美好的道德生活享受,也是同样不可缺少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古罗马的一位哲人说过,道德是永存的,而财富每天在更换主人。无数事实告戒我们,没有道德生活质量,其实就不会有好的物质生活质量。原因是,首先道德生活质量是物质生活质量的基础,决定了健康的物质生活。一个只追求物质生活而放弃道德生活的人,结果必然要为钱财所拖累,做出缺德的甚至是犯罪的事情来,到头来,良好的物质生活也要丧失。那些贪污受贿的腐败分子,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因为自己的贪婪,官德良心泯灭,结果连人身自由都没有了,陷入了人生的苦难之中。所以,《尚书》中说得好:“作德,心逸日休;作伪,心劳日拙。”其次,道德生活质量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是人的生活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是有自我意识的,因而需要精神生活。没有精神生活的人,大概只有刚出生的婴儿、精神病患者或者植物人。精神生活同样可以区分为健康的和不健康的。前者使人生活充满阳光和幸福感,而后者使人感到无聊甚至是厌世。道德生活是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高质量的道德生活,使人的一生持久地体会着了快乐和愉悦,使我们沉浸在生命带给我们的无尽的甘甜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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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sday, January 15th, 2008
这是2004年的最后一个月末、周末和年末,也是我成为执业律师的第一个年头,象往年一样,我坐在这里回首将过去的一年。
这一年,更重要的是检视我的执业观(庆幸的是终于有了),最近感受到从未有过的惶恐和压力,确实觉得有必要去总结一下执业观。
因为从事过营销和管理工作的原因,我有可能从另一个视角即管理者的视角去重新检视这个行业。我的观点是律师的工作应包括专业定位、客户拓展、关系维护、职业感建设、处理案件、学业精进。
(一)专业定位。从目前来看,重新选择一个新的律师事务所是正确的,2004年于我而言是经验提升的一年。这一年我得以有机会从一个较高的平台去体会非讼和非讼律师的价值。这也为我预备以非讼业务为主的定位确定了基础。
2005年,特许经营、房地产、合同领域将成为学习和工作的重点,通过司考只是长征的第一步,我必须认识到终生地站在了无涯学海的面前,以苦作舟必须重新落到实处。
二)客户拓展。客户拓展第一次被提上日程并且开始被重视,从某种程度甚至可以说这种开始注意也是过去从事营销管理工作失败的证据,尽管确实还有很多人比我更差。
客户拓展这个概念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是指首先你得有客户才存在拓展,也就是说首先你得有平台,由点及面地去拓展,尤其是在创业初期,对于律师职业而言,口碑实在是太重要,从每一件具体的小事做起,树立在当事人面前的形象,精确地说是树立自己的人格魅力。
(三)关系维护。这是一个我曾经过于自信的领域,一直以来,我认为我拥有良好的人际关系,这可以从我手机上的200个电话号码来证明,但实际上,在过去的一年里,真正能够给我以帮助和启迪的不过区区十数人而已,足见关系层面的肤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其他的人更可以说浪费了宝贵的时间和消磨的斗志,而来往更多的却有几十人,总计起来浪费了实在太多的时间。
如何去维护关系呢?一个电话,一个问候,一个赞美,一个关心和一个支持都是良好关系建设的起点,任何一个虚假和恶意都能够毁灭一次可能扭转人生的机遇,足见善良待人的重要。从经营的角度来说,关系层面即是商业机会,对机会层面的准确定位是很重要的一个工作,对于这一点,知道现在这一刻才有意识地注意到,希望2005年能够成为一种有识。我想这种有识可以促使我更清醒地认识到打麻将浪费的时间对于通过学习和更高层次的结交而获得的机会是多么的可怕。
(四)职业感的建设。我应该感谢过去在外企工作的经历,是这段经历使我比大部分律师更早地认识到职业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职业感是什么呢?在我的印象中,它是指公众形象、规范、守时,凡此种种。
(五)处理案件。这是需要更多思考和学习的过程,我的2005必须在不段的更勤勉的学习中度过,法理和案例学习应成为重点。在理论不足以充分支持现阶段工作的时候,案例学习可以有效地降低执业风险。
(六)学业精进。这一年的工作给我最深刻的感受是学后方觉浅薄。在所里我前所未有地听到资深律师评价说我胡诌,初时感觉到羞辱,细查则无言,对照法理和术语,确实相去甚远。2005年,学业精进必须在案头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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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sday, January 15th, 2008
如果在一年前,有人问我对法官和法院的印象,我的回答会纯粹来自我主观对法律的理解和想象──那是一片纯净而神圣的世界,没有私欲,没有困惑,没有世俗,只有法律,法官作为法律的守护神,地位应是至高无上而超脱的,可能还添附有影视剧中看到的场景,国徽、法袍、天平、刚正不阿的脸,一切都是那么的威严和庄重。实际上,那时我虽读过几本的法律书籍,但从未接触过法官,更没有跨进过法院一步。
那时,我也曾经努力地用所学的那么零星的法律知识,解释社会、理解社会,与领导对峙、据法力争,捍卫自己的利益,却常被领导耻笑曰“幼稚”。领导们对我知识的嘲弄,并没能打消我对法律帝国神圣的向往,每捧起一本与公正、正义有关的书籍,浏览时不乏有豁然开朗、热血沸腾之快感。为此在参加公务员考试时,我不假思索地选择了法院,不想有朝一日能当上法官,只想能有机会在一个品德高尚、令人尊敬的群体内工作,也是一生的幸事。
调入法院,一切充满新奇,劳累的工作,抑制不住我的兴奋和激情,每天似乎都有那么多学不完的东西,做不完的事。当事人称呼为“某法官”时,总是诚惶诚恐地站起来纠正:“我不是法官,我是书记员。”虽然他们并不是很明白之间的区别。
一个月后,我领到入院后的第一份工资,看到比原来少得多的数字时,我有些懵了,第一反应就是,这是法院的工资吗?起初我并没有去想在法院能拿多高的工资,但实在是突破了我的心理底线──怎会比原来的工资低呢?毕竟这里是一群“社会精英”呀!同时,岗前培训的费用被告知要经“安排”才能报销,令我感到丧气而惊诧,当初考进法院的那种心理优越,一点点地在蒸发。
我把在院内的境遇告诉朋友,结果没人相信我的话。
我开始注意周围法官们是怎么生活的。他们与我原先见过所有的平常人一样,每天穿梭于家与单位之间,也常提着小篮子,到市场与小贩讨价还价,到幼儿园接送孩子,为些小事向同事发发牢骚,不太寻常的是桌前堆积如山的案卷。我看到的是一方面欠保障的生活,另一方面是超负荷的工作和超常人的道德要求。在分配体制多元化,贫富差别不断异化的外部生存环境中,我们基层法院的法官们领着微薄的工资,仍在尽心尽责地堕身于案卷堆中。
记得一位学者说过:“人,无法[非法词被屏蔽]精神鼓励幸福的生活,幸福的生活需要财产来维系。没有财产就没有文明、道德的生活,没有财产就没有尊严,没有尊严就没有法官。”我看得出院内法官生活的清贫,也不难想象,拖儿带女的法官们,如果面临生存的艰难时,如何保全他们的体面和尊严,其处境是何等的危险。
没过多久,在一件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离婚案件上,我看到了承办案件法官的困扰——因为该案受到领导的关注。随后的日子,该法官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给领导反馈案情进展,虽该案得以公正而圆满的解决,却使法官心力交瘁。法官最后语重心长的话语至今萦绕在脑中:“领导者的干预是不能承受之轻,而法律和良知却是不能承受之重呀!”我没能看到这位正直的法官体验职业的快感,却在他身上看到忧郁和彷徨。
进院之前,我看到很多的同事削尖脑袋混迹于官场,把升迁作为乐此不疲的生命与价值追求,那是因为高职位的权力对他们诱惑实在太大,权力能给他们带来的好处实在太多。我却忘了,法官也不可能只生活在法律的真空中,法官的上司只有法律毕竟只是一种司法理念,有时法律也难免受到权力的欺凌和嘲弄。所以看到法官上街维持秩序、帮助催收公粮可笑的做法;也看到行风评议中,某些部门强行将法院列入其中,一些所谓的评委为满足其私欲,以此作为筹码向法院施压,在其私欲得不到满足时,不负责任地在“法院栏”上狠狠地打个“×”的可怕现象;更看到有关部门为发展地方经济,向法院下达招商引资的任务,我们的法官不得不脱下法袍去跟商人谈判的可悲行为。我不知法官们手里的筹码除了法律还有什么,我们的领导们却在为这些法律外的事务疲于应付。
随入院时间的增长,锐气在一天天消减,胆子也越来越小,身上无形的压力却越来越重,人情关系、权力金钱、纪律监督,有如一张千丝万缕的网在牵制着自己,虽然无权,但却生怕陷入那万劫不复之地。每一部新法的颁布,让我感到欣喜,每一次新法的学习令我受到鼓舞,“莫兆军法官事件”却重新让我胆子变小了。在承办的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以自己冤枉拒不履行义务,其银行账户的存款被强制扣划后,被执行人找到法庭,又哭又闹,以死相逼,怎么解释都行不通,无奈只好采取隐忍之术,任之哭骂,闹累了,悻悻地离开,庆幸的是没出什么事。面对当事人激动的情绪,我感到后怕,为后来的庆幸,感到羞耻。在当事人的折腾中,身份和尊严已不知存于何处,那时显得多么地无助和渺小。学法之人,除了法律,我们还能相信什么?
虽然清贫,我为自己从事的职业感到自豪,那是源于对法律的至高忠诚,虽然劳累,可以从办结的案件中寻找那种成就的快感,但却始终挥不去心中的困惑。在这个变革的年代,法官承担着对于社会改革方向引领之重任,却很难看到他们身上应有的尊严。现在,别人称我为 “某法官”时,我仍会反射性地予以纠正,“我不是法官,称我小某好了”,实在无法承受法官之重。
这是一个平凡的世界,这是一个具有鲜明特色的社会,似乎所有一切都可以在“特色”中找到合理解释。我仍在做当初那个“幼稚”的梦,相信,那也是很多人的梦想,“心若在,梦就在”,但愿不会是“重头再来”,希望我们的法官不再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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